– 由于文化和法律对隐私的认知存在差异,因此在基本问题上缺乏国际共识,例如隐私(即保护个人的个人领域)和数据保护(即限制处理与可识别个人相关的数据)之间的区别,以及数据保护的目的和最终目标(例如确保数据处理的公平性、控制或信息自决,保护个人自由,纠正数据处理中的权力不平衡等)。
– 国家和地区法律体系在数据保护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分歧。例如,欧盟法律的基本权利方法与美国的消费者保护方法之间的区别就体现了这一点。此外,很少有国家同意美国的立场,即国际法并不禁止未经授权的“被动情报收集活动”,即复制数据,只要这种活动不涉及商业或工业间谍活动或数据破坏或操纵。
由于国际数据保护法律框架支离破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2006年得出结论:“具有约 RCS 数据老挝 束力和不具约束力的国际文书、各国通过的国内立法和司法判决揭示了数据保护的一些核心原则”,但“国家在这一领域的实践尚不广泛或不充分发展”。
目前的情况并不令人满意,因为它未能为国际层面的数据保护认可提供明确的规范基础
国际法对数据保护的更多认可为界定这种权利的产生方式和内容提出了挑战。许多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明确区分数据保护和隐私,因此很难得出国际公认的数据保护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的定义。另一个问题与数据保护法的政治化有关。正如科斯肯涅米和拉兹等学者所说,人权是其支持者的道德或政治观点的反映,而数据保护是一个经常用法律语言来掩盖本质上是政治论点的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