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其在 塞浦路斯案中的判决 以及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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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zina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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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其在 塞浦路斯案中的判决 以及法院在

Post by arzina221 »

欧洲人权法院则认为,爱尔兰政府已向秘书长提供了足够的信息,并及时发出了通知(措施实施后 12 天)。法院还认为,《公约》“不包含任何特殊规定,要求有关缔约国必须在其领土内向欧洲委员会秘书长发布豁免通知”。由于法院认为政府已满足第 15(3) 条,因此无需解决未通知(或通知不充分)对国家豁免能力的影响。

在塞浦路斯诉土耳其(申请编号 6780/74 和 6950/75)案中,委员会[526] 援引 Lawless 案中的判决,但裁定[527] 它“仍然认为自己没有必要总体上裁定这一问题”,即不遵守第 15(3) 条是否会使克减无效(即阻止国家依赖)?不过,委员会确实发现,“无论如何,第 15 条都要求采取某种正式和公开的克减行为,例如宣布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如果有关缔约国没有宣布此类行为,尽管并非受阻碍这样做,则[第 15 条]不能适用”。

这可能意味着以下两种情况之一:(i)即使没有在国际层面向秘书长交存通知也没有关系(至少在获得克减条款的保护方面)——只要各国在国内作出某种形式的官方宣布,它们仍然可以依赖第 15 条的保护;或(ii)除了向秘书长交 罗马尼亚资源 存通知外,还必须在国内采取某种正式行为。后一种观点将使《欧洲人权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的克减条款(第 4 条)相一致,该条款要求除了在国际层面通知(第 4(3)条)之外,符合条件的紧急状态还必须“正式宣布”(第 4(1)条)。

鉴于委员会在描述“正式和公开行为”时参考了与国内背景相关的概念(宣布戒严/紧急状态),它或许已经考虑到了上述(ii)(然后我们会问谁可以这样做:仅仅是行政部门,还是国内法院?)无论如何,由于委员会明确表示,它无权确定未能根据第 15(3) 条提供通知是否会排除该国依赖豁免的能力,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塞浦路斯诉土耳其案并未对未能(充分)在国际层面通知豁免的后果提供决定性的指导。

在希腊案件(丹麦、挪威、瑞典和荷兰诉希腊)(申请编号 3321/67、3322/67、3323/ 67、3344/67)中,公约机构本来有机会就这一点(即根据第 15(3) 条对缺乏或不充分通知的‘制裁’)作出裁决,但这次机会再次没有被抓住。

委员会的结论是,希腊没有完全遵守《欧洲人权公约》第 15(3) 条,因为它没有将行政措施、立法措施文本和新宪法通知欧洲委员会,在采取措施 4 个月后才告知豁免理由。但委员会无需解决未能满足第 15(3) 条对国家豁免能力的影响,因为根据第 15(1) 条,没有发生威胁国家生命的公共紧急状态,因此有效豁免已被排除。公平地说,委员会因此没有义务决定通知不充分的影响,但如果没有这样做,它就错过了根据第 15 条澄清一个重要问题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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