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这些保证构成习惯国际人道法的一部分,则对其的减损将“与[一国]根据国际法承担的其他义务相抵触”,因此第 15 条不允许这样做。
在这一点上,我认为法官是完全正确的。
(6) SM 的拘留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虽然长达 96 小时的拘 Facebook 数据 留符合第 5 条的规定,但 SM 在英国拘留所度过的 110 天并不符合。纯粹的预防性安全拘留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 5(1) 条(无例外)(第 310 段)。SM 没有被及时带到司法官员面前,也没有机会对他的拘留进行司法审查。特别是:
343. 我在上文第六部分中提到了欧洲法院在 Al-Skeini 案中认可的原则,即根据第 1 条保障公约权利的义务可以“划分和定制”,以反映域外管辖权所依据的相关控制程度。,根据这一原则,如果第 5(3) 条不能被充分灵活地解释以适应英国无权将 SM 提交阿富汗法庭的事实,则必须将其视为不适用。344
. 如前所述,国防部没有表明安排等待转移到阿富汗监狱的被拘留者与阿富汗当局联络并提交阿富汗司法官员,或安排由英国司法官员进行拘留审查是不切实际的。然而,即使这两种安排都不可行,我认为第 5(3) 条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因为它不要求英国当局确保被捕者被迅速带到司法官员面前,除非他们选择将该人拘留。因此,如果被捕者不能被迅速移交给阿富汗当局,则可以通过释放被捕者来遵守第 5(3) 条。因此,不能说英国不可能确保《公约》所保障的自由权。此外,限制英国军队合法拘留人员的能力的原因在于无法实现拘留行动的目标——即将被捕者移交给阿富汗当局——而不是缺乏域外权力。